驻区、区属各部门、单位、各镇,街道办事处: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河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8日
东河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加强东河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促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规范全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依据《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办发〔2019〕57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政数字〔2024〕98号)、《包头市本级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包府办发〔2024〕106号)等规定,结合东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河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以采购服务的方式,用于直接支撑东河区管辖范围内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化项目,包括电子政务网络、业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库、信息安全与应用支撑基础设施、政务信息化标准体系以及相关支撑体系等符合《政务信息系统定义和范围》规定的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须符合《包头市东河区政府投资相关管理办法(修订)》(包东政办发〔2023〕93号)文件要求。
第三条 东河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应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的原则,加强归口管理,实行建设和运维全口径备案制度,履行立项审核和项目报批程序。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化项目,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 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是东河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协调机构。主要负责:
(一)统筹管理政务信息化项目产生的数据资源;
(二)组织审议、编制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三)组织评审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
(四)参与政务信息化项目的验收;
(五)对不使用地方财政资金的信息化项目进行备案。
第五条 东河区财政局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资金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监管和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东河区审计局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审计监督。
区委保密机要局负责对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单位保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推动政务信息化项目商用密码应用的建设和备案审核。
区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政务信息化项目有关网络安全工作,加强安全风险预警。
区委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有关数据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河区公安分局负责督促各单位落实政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与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执法检查和网络违法案件查处。
各政务信息化项目需求单位或区政府确定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本部门(含下属事业单位)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归口管理。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需求调研、涉密项目确定、方案编制、评审申请、预算采购、建设实施、测评验收、绩效目标、运营运维、安全管理以及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开放等工作,对项目实施进度及建设质量等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规划和审批管理
第六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的原则,在充分利用、统筹全区通用资源和统建资源的基础上,确定具体建设内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按照“三重一大”制度相关要求,项目建设计划和方案需经项目单位党委(党组)集体研究。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向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申报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计划。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对信息化项目进行审核,并会同东河区财政局对项目单位提报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计划进行研究,由东河东河区财政局提请东河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并下达。
第八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要求或东河区实际需求;
(二)需求明确、技术先进、功能实用和安全可靠;
(三)符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和集约建设要求。
第九条 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不予安排资金,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未批先建。
第十条 列入政务信息化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由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组织评审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负责组织行业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已纳入拟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予以审批,原则上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等环节。评审费或第三方服务费由东河区财政局予以支持。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可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国家对审批程序有明确要求的项目,按国家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通过国家和自治区政务信息化专项资金、企业提供各部门单位无偿使用、自筹资金等渠道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不再进行立项审批。
“企业投资信息化类项目”须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办事大厅”提交备案申请,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审查通过后进入常态化监管。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节能评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涉及新建土建工程、高耗能项目的除外。
第三章 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充分依托国家、自治区、包头市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云服务资源进行集约化建设。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责任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全过程统筹协调,强化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工程监理、数据资产、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所有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实行监理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项目目标和内容不变,总投资有结余的,按照相关规定将结余资金退回。项目的资金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投资规模未超出概算批复、建设目标不变,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确需调整且资金调整数额不超过概算总投资15%,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调整,同时向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备案:
(一)根据国家部署、自治区和包头市要求,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确需改变建设内容的;
(二)确需对原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完善优化的;
(三)根据所建政务信息化项目业务发展需要,在已批复项目建设规划的框架下适当调整相关建设内容和进度的。
建设内容调整是指在批复的软硬件清单内进行数量、参数的调整以及新增的建设内容。资金调整是指增加或减少建设内容的投资调整值中较大者与原批复概算总投资的比值不超过15%,新增的建设内容投资应不超过总投资5%且不超过200万元。由招标采购形成的资金结余不计入上述调整范围。
第十八条 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的评审意见是项目立项、资金安排的前提和依据。对审核立项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签订项目建设主体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数据共享、资金使用等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东河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计划,东河区财政局按照综合预算原则结合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党政机关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优先采购安全可靠的软硬件产品。在项目报批阶段,要对产品的安全可靠情况进行说明。项目软硬件产品的安全可靠情况、项目密码应用和安全审查情况是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政务信息系统与信息资源的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强化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网络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严格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保障政务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并定期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后12—24个月内开展绩效自评,并将评价报告报送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东河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东河区财政局结合自评价情况,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运行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做好绩效评价、跟踪监督、审计等工作,如实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务信息化项目安全保密、资金使用、档案管理、密码应用、数据共享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或批复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暂缓安排建设计划或资金、暂停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或批复要求,致使政务信息化项目质量不高、使用效率低下的,由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对损失、浪费严重,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项目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承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政务信息化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类和密码类政务信息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镇、街道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政务信息化项目,场景创新应用等建设需求应当由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统筹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第二章、第三章中涉及立项审批、资金使用、资金调整相关的报批程序,均需严格按照《包头市东河区政府投资相关管理办法(修订)》(包东政办发〔2023〕93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河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会同东河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